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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童忠,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70992****。被告: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九间楼乡邢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建会,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36099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志军,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王月琴,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系乌苏市农业局退休职工,住乌苏市。被告:王渊博,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兴,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农行小*楼**栋*号。联系电话:1809596****。原告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煤炭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忠,被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旭、被告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兴盛公司供煤138.29吨,每吨210元,共计29040.90元。由被告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分别签单,但至今未付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煤款本金29040.90元、欠款期间利息损失11709元,合计40749.90元;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从未委托被告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处理与煤炭相关的事宜;2、第一被告的财务账册中无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记录;3、自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股份成为兴盛公司股东后,根据与原股东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清偿;4、原告主张的债权产生于2010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辩称:原告给兴盛公司供煤时正值王维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人员变动,对此不知情。三被告签字是经公司同意,拉的煤也是由兴盛公司实际使用;2、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煤款,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三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一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万众煤炭公司2009年至2010年向被告兴盛公司供煤三次,共138.29吨,每吨210元,合计29040.90元。被告至今未付;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利率8.4‰主张利息的依据;3、票据一组(1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送达传票、二次起诉共支出费用2411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1)二、三、四被告并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法确认其签字效力。原告票据上供煤的时间与三被告辩称的时间不一致;(2)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计算依据是2012年9月,与本案原告供煤不属一个时间段,无参考性;(3)原告曾以(2014)乌民一初字第686号案件起诉过第一被告,后撤诉。此次产生的诉讼费409元、投递费104元应原告承担。本案是在2014年8月送达的传票,原告却在9月6日支出加油费600元,与案件无关联性。二、三、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2、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款属实,但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送达传票可以采用邮寄方式,无需扩大花费。第一被告兴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第一被告盖章的对账单、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兴盛公司股东更换时,兴盛公司盖章确定应付未付款中有煤款一项共计64358.73元未付(306.47吨×210元/吨)。2、提货单8张、兴盛公司盖章的条子1张,用以证明:2009年、2010年兴盛公司账目显示拉煤350.03吨,共计73506.30元。其中包括原告万众煤炭公司供应的沫煤138.29吨煤,价值29040.90元。原告万众煤炭公司对二、三、四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一被告兴盛公司对二、三、四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1)对账单共计3页,仅在第2页盖有公章,并且在红色印章旁已有两个公章复印件,其产生的经过值得怀疑;(2)供货单及盖有兴盛公司章子的条子存在瑕疵,可能是伪造,与案件无关联性;(3)自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股份成为兴盛公司股东后,根据与原告股东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股东清偿。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计算的凭证及送达产生的票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2、二、三、四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众煤炭公司与第一被告兴盛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沫煤用于生产所需。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4日向第一被告兴盛公司提供沫煤三车138.29吨,每吨单价210元,共计29040.90元。被告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分别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第一被告兴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至今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其中,2010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王维杰变更为刘建会。投资人系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其他人员亦有变动;2、根据《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拟清算所涉及的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经兴盛公司盖章确认,其2010年应付款未付部分汇总表中第四项写明:欠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电站沟煤矿煤款64358.70元(306.47吨×210元/吨);3、2011年1月11日,兴盛公司董事朱传友、张新春、刘玉湘、王世萍对公司2010年账目核算时亦确定包含煤款64358.70元(306.47吨×210元/吨)未付;4、经兴盛公司盖章确认,2009年8月,万众煤炭公司提供沫煤43.56吨,每吨210元,合计9147.60元。该笔帐记载于兴盛公司2009年账册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沫煤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关系。虽在运送煤时仅有二、三、四被告签名,但经查实,沫煤全部用于第一被告生产,且应付原告的货款已经第一被告盖章确认。所以,拖欠原告的煤款应由第一被告兴盛公司承担。对于第一被告兴盛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经评估报告和对账单显示,兴盛公司对煤款未付的事实已盖章确认,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2)兴盛公司在庭审中怀疑公章盖印获取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兴盛公司称二、三、四被告不属其公司人员,并未委托其处理拉煤等事宜,因沫煤供应时间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现公司人员对其情况并不了解。且沫煤由原告直接拉入兴盛公司院内,从其用途和使用地点可知,属生产所需,应是兴盛公司行为;(4)兴盛公司称自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股份成为兴盛公司股东后,与原股东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清偿的理由仅是其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5)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中,经二、三、四被告证实原告一直向其索要货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原告必然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沫煤即201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万众煤炭公司主张交通费、送达费等共计2411元的请求中,对原告在2014年5月8日仅起诉第一被告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686号案件支出的诉讼费409元、投递费104元,因原告系自行撤诉,属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6月24日支出的租车费800元、2014年8月19日通行费15元及2014年9月6日支出的加油费600元,共计1415元因其出具时间与实际送达传票时间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剩余483元的票据,因送达需要属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煤款29040.90元、利息8154.68(29040.90元×48个月×5.85‰,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元、交通费483元,合计37678.58元;二、被告王志军、王月琴、王渊博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乌苏市万众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投递费200元,共计609元,由被告乌苏市兴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