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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10时许,为实施盗窃从家里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个扒路、一把壁纸刀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扒路撬门入室,窃取屋内价值10元的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20元的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天时达T233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无法作价);后又窜至附近被害人韩某家,用扒路撬门入室,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韩某及其丈夫当场发现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韩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韩某家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10时许,为实施盗窃从家里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个扒路、一把壁纸刀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扒路敲门入室,窃取屋内价值10元的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20元的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天时达T233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无法作价);后又窜至附近被害人韩某家,用扒路撬门入室,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韩某及其丈夫当场发现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韩某、张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傅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傅某某盗窃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傅某某从张某某家中盗窃的一台平板电脑,由于无法得知其品牌型号,故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价。5、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载明扣押被告人傅某某持有的拔路一把、钳子一把、壁纸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天时达T233手机一部,并将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天时达T233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6、照片:载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盗窃所得物品。7、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0元、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0元、天时达T233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50元。8、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上午9点多,在回家路上我看见有一个女的进我家院里,我家门锁不见了,那个女的在我家炕上坐着。她拎个兜子,里面有螺丝刀、钳子、还有一些工具。我家没有东西被盗,就是门锁被撬了,我家邻居被盗了,丢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和张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都在一个院里,平时都在那住,在长春就这一个住的地方。被撬的是屋门,院门没有上锁。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爸接到我姑父电话说我家被盗了,到家后发现我家门锁被撬,屋里被翻的很乱,之后民警就带我到派出所。我一部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天时达T233手机被盗了。我和韩某家的废品收购站都在一个院里,平时都住那,在长春就这一个住的地方。屋里有炕和几个柜子,有做饭用的炊具,电视机,洗衣机。我家被撬的是屋门。10、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24日10点多,我因为手里没钱花,就出去溜达,看看能不能偷点啥,我走到绿园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里面没有人,我就回家取来了一个兜,装一把螺丝刀,一个钳子,一个扒路,一把壁纸刀,进屋偷了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天时达T233手机一部和一部杂牌平板电脑。出来后,我发现隔壁家门锁着,也没有人,我就想进去再偷点啥,进屋后我还没等翻东西,房屋女主人就回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傅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傅某某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盗窃时,未盗得财物即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