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沪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出发沿G60(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往江西方向128km+800m处(位于嘉兴境内)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继而翻车,造成被害人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肺挫伤、右肝粉碎性破裂等伤、车辆及某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处理。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属公司上海慧道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750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已付清;现对被害人王某的民事赔偿也已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病历、临时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嘉兴支队2013年值班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