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章忠兴因与被告侯赞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忠兴,侯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章忠兴,住******。委托代理人董竹青,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赞红,住******。原告章忠兴因与被告侯赞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正裕、曾纪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章忠兴的委托代理���董竹青、被告侯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忠兴诉称:章忠兴与侯赞红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9日,侯赞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章忠兴借款4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侯赞红向章忠兴出具借条。现章忠兴要求侯赞红偿还该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侯赞红辩称:侯赞红与章忠兴原本不认识,经中间人徐星干介绍双方商谈转让长沙土木建筑公司事宜而结识。在转让事宜基本确定双方拟订立书面转让合同时,徐星干提出章忠兴暂借给侯赞红4.8万元作为定金的建议,侯赞红向章忠兴出具《借条》。侯赞红认可向章忠兴借款的事实,但仅认可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4万元,并称其余8000元以介绍费名义支付给中间人徐星干了,故侯赞红仅需承担向章忠兴偿还借款4000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侯赞红向章忠兴出具48000元借条一张。章忠兴主张,侯赞红于2011年7月29日向其借款48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侯赞红辩称借条系其本人亲笔出具,但其实际上仅收到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8000元作为中介费给了中间人徐星干,故仅需偿还40000元,而非48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上“章忠心”系书写错误,实指本案原告章忠兴。另,本院就与借款相关事实向案外人徐星干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侯赞红认可向章忠兴借款的事实,借款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章忠兴可以随时要求侯赞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侯赞红仅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元之辩称,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定侯赞红向章忠兴借款本金为48000元,故对章忠兴请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章忠兴多次催讨本金未果,其要求侯赞红偿付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忠兴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被告侯赞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侯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谢正裕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