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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审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江玉花、李利芬、李利萍、李国荣、李国标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定县国土资源局,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民委员会,江玉花,李利萍,李利芬,李国荣,李国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马荣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李锦台,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利萍,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利芬,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国荣,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国标,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国土资(2014)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前往被申请执行人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江玉花、李利萍、李利芬、李国荣、李国标所在的湖坑镇六联村实地调查。经审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户未交付使用的土地,位于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楼仔前,其在1992年7月经原永定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建设用地83.3平方米,其实际建有133.3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将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户违法占地50平方米处以罚款1500元,并补缴了土地补偿款2000元。因永定县湖坑土楼景区建设需要,2008年11月30日永定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向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委会发出征地报批前的拟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方案等。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1日以闽政文(2009)10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永定县2008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12.2413公顷土地,其中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的133.3平方米土地在该征收范围内。2009年4月22日永定县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以永政综(2009)136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2008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通告,同年5月2日,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以永国土资(2009)127号《永定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将其拟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通告,二份通告均张贴于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宣传栏内。2010年1月13日福建省客家土楼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9月1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政综(2011)297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永定县湖坑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且交由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按方案组织实施后,到目前为止,仅剩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一户土地尚未交付使用。2013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江玉花发出拟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告知书,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同年8月7日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2013)2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次日送达给二被申请执行人,责令二被申请执行人在5日内将土地交付使用。2014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年8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房屋拆迁认定及评估情况有误为由,撤销了永国土资(2013)2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4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将重新评估的价格书面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江玉花、李利芬、李利萍、李国荣、李国标,同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送达给六被申请执行人,同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将永国土资(2014)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六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另查明,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8月1日将征地补偿款汇入被申请执行人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民委员会,并且永定县湖坑镇政府已安排原湖坑镇六联小学校舍作为其过渡安置房。经调查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户,其本人表示支持政府的征收拆迁工作,但其不满意的就是政府对其安置居住的地段欠佳,并且据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江玉花户在整个征地过程中未发现有过激言行。经审查,此次征地工作具有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安置到位,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并且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严重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期履行交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了申请强制的风险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交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经实地调查,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户是该地方最后一户未交付土地的征地对象,被申请执行人江玉花户也无过激反应,对其未交付土地强制执行应无大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2014)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永定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被申请执行人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民委员会、江玉花、李利萍、李利芬、李国荣、李国标应当在收到本裁定时立即交付其位于永定县湖坑镇六联村楼仔前的133.3平方米土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   麟审判员 王 秀 华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