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张晓梅、张文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张晓梅,张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刘海霞,女,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梅(曾用名张春艳),女,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张文龙,男,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宝辉,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张晓梅、张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张晓梅、被告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家通过转包从本村韩淑芝家承包了1.8亩机动地,该地与二被告家是地邻。原告种了两年发现地少了10多公分,被告家的多了10多公分。2013年原告发现少了30公分,被告家多了30公分。原告就找韩淑芝问咋办,韩淑芝说,“今年就这样吧,我让你多种一年就算补偿了”。2014年4月初,原告发现又少了50公分,累计已经少了80公分。原告又找了韩淑芝,她让我找领导解决。原告找了村主任张树文、镇领导孟书记,经他们丈量,原告家少了80公分,被告家多了80公分,镇领导说“今年他家都种上了,明年给你退回来,今年的损失,镇里给你补两袋大米”但二被告不同意秋后退地,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找了几位亲属帮助原告将池梗打到两家中间位置。当原告与帮工人挪池梗时,被告张晓梅来到地里,将原告推倒并打原告,被告张文龙来到后,捡起刮耙打到原告的左髂骨部。事后原告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挫伤;3、左髂部软组织挫伤;4、颜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擦伤。原告支出医疗费8282.1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82.10元、误工费2405.37元、护理费10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合计12266.67元。被告张晓梅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把我骗到山上打的我。被告张文龙辩称,这次纠纷是原告把被告骗到山上,说乡政府给分地,被告去了之后,都是原告的人,然后把被告打了,这次纠纷是原告先挑起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承包的韩淑芝家的机动地与二被告家的机动地系东西地邻,原、被告因该地边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他家承包韩淑芝家的机动地被被告家挤占了。原告丈夫吴振起找到村委会要求找回少的地。2014年4月21日,村委会主任张树文会同镇干部王志民、开鲁镇新华办事处主任孟庆和三人对双方的地重新进行了测量,发现被告家的地多了70公分,原告家的地少了80公分。之后对两家进行调解,但张文龙不同意。孟主任做吴振起的工作,地暂时不动,少的地政府给补偿三袋大米,当时吴振起表示同意。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吴振起找韩淑芝等多人帮助到该地块量地,量出其自认为是两家的“边界”后,开始在“边界”打池梗(当时被告张晓梅已经耕种)。过了一会儿,被告张晓梅来到了地里,与原告一家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与被告张晓梅厮打在一起。被告张文龙赶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刮耙向原告胯部打了一下。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晓梅均受伤,事后都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挫伤;3、左髂部软组织挫伤;4、颜面、颈部、胸部软组织擦挫伤。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三周。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本案被告张文龙将刘海霞的丈夫吴振起、弟弟刘海军起诉到本院,张晓梅将刘海霞及其丈夫吴振起、弟弟刘海军起诉到本院。2014年7月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603、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海军赔偿张文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37.05元的70%,即4715.93元;判决刘海霞赔偿张晓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42.36元的80%,即1035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及开鲁县公安局开鲁镇郊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张树文、吴秀英、韩淑芝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被告出示的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603、1604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之前已经同意了镇领导的决定,但其又反悔,并找人帮助擅自挪池梗,激化了矛盾,原告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33天计算不当,因为从原告的伤情看,应按20天计算为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梅、张文龙共同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8282.10元、误工费1457.80元(72.89元x20天)、护理费1099.20元(91.60元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x12天),合计11319.10元的70%,即7923.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海霞负担15.44元,被告张晓梅、张文龙负担18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