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传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传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826号罪犯梁传荣,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于刑未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梁传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传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先后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传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履行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传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