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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常刚与陈宏伟、姚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刚,陈宏伟,姚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李常刚。委托代理人赵刚,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宏伟。被告姚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原告李常刚与被告陈宏伟、姚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陈宏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密市姚哥庄高博木器园东路口,与被告陈宏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5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借用姚霞的车辆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姚霞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许,李常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姚哥庄镇高博木器园东路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宏伟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常刚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陈宏伟驾驶的鲁G×××××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孙兆波,姚霞系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用4991.29元;门诊支出1305.3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支出费用及病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李常刚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天)。原告系高密市聚一发钢结构安装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5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提交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且主张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亲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黄俊香护理,黄俊香系高密市顺喜鞋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33.3元,护理30天的护理费为4000元(133.3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护理时间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具备合法有效要件,未提交劳动合同,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潍坊市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88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失地证明仅证明大部分耕地被征用,故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0元。原告父亲李如华,生于1932年11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需扶养5年,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7393元×5年×10%÷5人);原告女儿李艾彤(曾用名李旭),生于2003年1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需抚养8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44元(17112元×8年×10%÷2人);原告女儿李薇超,生于2007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需抚养12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67元(17112元×12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主张该项费用的资格。且李艾彤应按照7年计算,李艾彤和李薇超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被抚养人存在多人的情况下,不能超过一人的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75元,评估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只同意认可8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不予认可。被告陈宏伟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基本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常刚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聚一发钢结构安装厂、高密市顺喜鞋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开发区韩伍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常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宏伟贺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陈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孙兆波,被告姚霞系事故车辆投保人,陈宏伟有驾驶该种车辆的资质,故应由被告陈宏伟依据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赔偿。因陈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其责任分成按3:7分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李常刚主张的医疗费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故按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0998.8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应为3500元(3500元÷30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工作场所亦属农村,其生活、居住地均在农村,且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20年×10%);同理,原告女儿李艾彤和李薇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艾彤生于2003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日,故李艾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为2587.55元(7393元/年×7年×10%÷2人);李薇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为4435.8元(7393元/年×12年×10%÷2人);故原告因伤致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762.65元(李如华739.3元+李艾彤2587.55元+李薇超443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被告异议及自认80元的事实,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的身体虽因本次事故致残,但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998.8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65元、财产损失475元、交通费100元,计60613.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计2260元由被告陈宏伟负责赔偿678元(226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常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0613.55元;二、被告陈宏伟赔偿原告李常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7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负担4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658元,被告陈宏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日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