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范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工贸示范区。法定代表人赵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民,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被告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利,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兆钦,男,汉族,1979年09月09日出生,该局科员,住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卢爱玲,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鲁道纪,濮阳市外国语学校教师。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卢爱玲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07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10日向被告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于2014年07月11日向第三人卢爱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赵庆民,被告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利、陈兆钦,第三人卢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道纪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曹秀增审判员 张福景审判员 马文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