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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建武与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武,广东省文物总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26号原告:范建武,1964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吕树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省文物总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大跃。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武诉被告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羽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171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事后,原告将该翡翠手镯拿到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并非“翡翠手镯”。原告得知购买的手镯货不对板,随即于2014年4月30日向12315投诉,但被告以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可采信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在越秀区工商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同意重新鉴定的要求,并于2014年5月5日配合被告一同去至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与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果一致,也认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被告的售假行为给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者,以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原告在事后与被告的交涉及工商部门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换货或退货,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作为消费者,与经营方即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构成欺诈消费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5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去至被告处购买了一个手镯,购买价格为17100元。在原告购买了上述商品后,被告向原告开据了发票号码为00000101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4-4-17,发票项目一栏载明为“yqgda-0765玉镯”,发票金额为171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又于2014年4月24日去至被告处要求换开发票,被告遂收回发票号码为00000101的发票,向原告重新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00125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显示为2014-4-24,发票项目一栏载明为“yqgda-0765翡翠手镯”。因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手镯并非被告宣称的“翡翠手镯”,将所购手镯送至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果为“水钙铝榴石手镯”。被告要求对手链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遂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一同去至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否认对原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并认为其出售的手镯就是玉镯,与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玉手镯”的鉴定结果一致。对于换开“翡翠手镯”发票一事,被告称因原告在购买手镯后又来到被告处,以翡翠送人体面为由,苦苦恳求被告换开发票,将发票项目“玉镯”写成“翡翠手镯”,被告经不住原告的一再请求,才同意帮原告换开发票,并按原告要求将发票项目由“玉镯”写成“翡翠手镯”。对于上述陈述,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原告是在发觉第一次所开发票项目名称与所购商品实际具体名称不符,随即要求被告在换开的发票上详细填写商品名称。为此,原告一并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原告去至被告商场处换开发票的录音,该段录音为原告与被告的商场男经理、商场女营业员的三人对话,以下为录音内容的部分摘录:原告:“经理,您好!”经理:“来退货是吗?我不怕的!”原告:“不是,这单发票你给我写清楚点。”经理:“不开给你呢,还要写清楚一点!换成另一个人我是不开的。”原告:“为什么?”营业员:“写清楚什么啊”原告:“写清楚全称。”营业员:“全称?是玉镯吗?”经理:“翡翠就是玉镯啦。”原告:“翡翠是玉镯,就要写(清楚)进去,我是要送给人的。玉镯太笼统了,(标的物)是翡翠你就要写清楚是翡翠,我是送给人家的,看起来……”经理:“(标的物)一看就知道是翡翠啦!这么麻烦,你早点拿过来啦!”原告:“我现在拿来了。”……经理:“网上打发票很麻烦的,人家已经送出去了,(标的物)是翡翠啦!我们做一张证书给你。”原告:“你更正一下(发票)不更简单吗?”营业员:“都一样啊,玉镯与翡翠玉镯有什么差别啊?”……经理:“通常玉镯是没有其它的,就是指翡翠啦。”营业员:“行啦,拿过来吧,拿过来给我改。”对于上述录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不完整,原告在断章取义。另查明,原告明确其提出本案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则主张在其向原告退回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案涉手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销售手镯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情形。被告作为商家,销售的商品理应与其开具给消费者发票项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质地一致。本案中,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被告向原告售出的手镯却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被告辩称其是经不起原告的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其购买的玉镯是翡翠。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原告,以假充真,依法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即赔偿51300元(17100元×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在其向原告退回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向其返还案涉手镯。故原告应将所购石榴石质玉手镯手镯(单价17100元)退还被告;被告则退还原告相应货款17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文物总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100元给原告范建武。二、原告范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石榴石质玉手镯(单价17100元)1个给被告广东省文物总店。三、被告广东省文物总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建武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原告范建武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文物总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羽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宏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