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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连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大农华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深连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大农华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深连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广州市大农华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贝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吴福安,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深连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娟。原告广州市大农华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农华公司)诉被告广东深连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深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贝夏、委托代理人吴福安、欧发强以及被告广东深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大农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期间约定:被告因其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3套定位栏、29套分娩栏及13套保育栏等养猪设备,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输至被告住所地并安装,养猪设备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152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依约将该养猪设备售予被告并已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其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于2011年6月、8月和1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的设备工程款,此外,被告还以别的支付形式向原告支付了82380元的设备工程款,累计共支付了242380元。对余下的472820元设备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国家补贴金后3日内一次性予以付清,否则须向原告支付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购买农机所获得的国家补贴款272820元已于2014年1月24日收取到账,但其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工程款47282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均未见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工程款共人民币4728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指定清偿上述设备工程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深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娟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设备确实是送到了我公司进行安装,但安装的时候不是我亲自操作的,之前的合同是赖县跟以前的老板谭总签订的,2013年的合同才是我签订的。对于设备的数量我并不清楚。实际设备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当时是为了拿多点农机补贴才在合同中多写设备数量的,设备的总款是30多万。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大农华公司与被告广东深连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因其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3套定位栏、29套分娩栏及13套保育栏等养猪设备,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输至被告住所地并负责安装;养猪设备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152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6月、8月和11月分别汇款5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至原告账户。此外,被告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2380元礼品货款。2013年7月24日,原广州大农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广东深连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了《养猪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养猪设备,具体包括定位栏3套、分娩栏29套、保育栏13套,设备工程总款为715200元。第五条:1、养猪设备总工程款为7152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汇款160000元和82380元礼品货款,尚欠472820元。2、对于余下的设备工程款,1)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收到国家补贴资金后,在3日内将余下的货款汇到原告的账户;2)若被告未在以上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欠款总数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广州大农华的员工谭宇航以及被告广东深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24日,被告深连公司收到国家补贴款共27282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设备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具状至本院。另经本院到连平县农业机械事业局调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以及连平县高莞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核实表》证实,被告广东深连公司购置的养猪设备为:13套保育栏,购买金额为191100元,国家补贴总额73320元;3套定位栏,购买金额为63000元,国家补贴总额25500元;29套分娩栏,购买金额为461100元,国家补贴总额174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广东深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养猪设备销售合同书、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批量代付明细清单、广东省农机购置补贴发放明细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核实表(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大农华公司与被告广东深连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养猪设备销售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广东深连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国家补贴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剩余设备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设备工程款4728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清偿逾期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养猪设备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若被告不在以上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每日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购买的设备数额没有那么多,当时是为了拿多点农机补贴才在合同中多写设备数量的,设备的总款是30多万,对于此项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到连平县农业机械事业局调取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以及连平县高莞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核实表》均证实,被告购买的养猪设备为13套保育栏、3套定位栏、29套分娩栏,总工程款合计715200元,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深连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大农华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工程款共人民币4728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728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906元,由被告广东深连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雄审 判 员  刘新发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