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9号原告孙XX,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寨***号。委托代理人王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一村**号***室。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XX路西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沪N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张XX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1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68,000元(4,000元/月×17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因牌号沪NA**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沪NA**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病史对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拐杖费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及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杨X沿本市X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和XX西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张XX驾驶牌号沪NA**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被告张XX各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53,436.31元(含住院伙食费331.40元)。2014年3月21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4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张XX预付原告2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沪NA**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XX省农村居民。事发前原告居住本市XX区高桥镇XX村XX宅142号。事发前原告在XX公司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共计110,000元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NA**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后为53,104.91元,均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2.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110,000元计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40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拐杖费。原告提供的拐杖费收据既非正规发票,又未载明交款人,本院难以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拐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154.9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7,154.9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23,577.4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0,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5,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50%计2,5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27.46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2,500元,与被告张XX预付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XX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人民币150,027.46元;二、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人民币17,500元;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8.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人民币273.50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兆杰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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