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龚本兵与刘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本兵,刘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龚本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有高。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本兵诉被告刘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本兵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刘玉强委托代理人刘有高、朱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本兵诉称,2013年8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朱克洋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四队镇善后河大堆路南兴村路段,遇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四队镇南兴路自南向北至善后河堆大路右转弯往东,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本兵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现伤情已稳定,但仍在恢复过程中,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因原告尚有内固定需要取出,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并且该费用合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27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440元)。被告刘玉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以及此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只认可35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7个月而非8个月,并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我方认为过高,实际发生的数额仅为12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刘玉强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四队镇南兴路自南向北至善后河堆大路右转弯往东,遇案外人朱克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龚本兵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朱克洋与原告龚本兵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本兵无责任。原告伤后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42752元。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玉强负责龚本兵,朱克洋抢救费用近8000元,自己负责;2、刘玉强负责龚本兵住院治疗费的70%计30100元(已经付给龚本兵);3、龚本兵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由刘玉强、龚本兵自行协商解决;4、此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如有未解决的问题自己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不得要求交警队重新予以处理。2014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本兵于2013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右足拇趾脱位等,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障碍(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龚本兵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手术费用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龚本兵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二次手术的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被告刘玉强为其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没有行驶证、驾驶证,亦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龚本兵住址为灌云县鲁河乡善南村王庄68号,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原告方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刘玉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龚本兵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朱克洋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克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本兵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刘玉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朱克洋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受伤前是在上海港湾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徐圩新区工地上做小工,工资12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做了一个半月,工资共计4600元,并提供银行卡内帐户明细查询,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9月30日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原告龚本兵帐户46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港湾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自己陈述在此之前原告在家没有做工。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帐户查询明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上海港湾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以及工资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其他损失,虽然为必然发生的,但尚未实际发生,该鉴定意见书亦说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且被告刘玉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已由原、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定,原告亦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213天。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196元(按13598元/年×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935.27元(按13598元/年÷365/年×213天计算),护理费5588.22元(按13598元/年÷365/年×150天计算),营养费1184.42元(按9607元/年÷365/年×90天×50%计算),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203.91元。因被告刘玉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刘玉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1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46019.49元(即原告龚本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184.42元(即原告龚本兵营养费),按照被告刘玉强与案外人朱克洋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刘玉强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829.09元(按1184.42元×70%计算)。被告刘玉强共应赔偿原告龚本兵损失额为46848.58元(即46019.49元+829.09元)。被告刘玉强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行按照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则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本兵赔偿损失人民币46848.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刘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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