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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洪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耀辉,刘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1,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井峪村治保会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洪峰,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999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洪峰饮酒后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寺庙宇内转悠,寺庙守夜人员魏某某2劝其离开后,被告人刘洪峰对魏某某2大骂并追打,魏某某2躲进其住处后向小井峪村治保会主任楚某某打电话求救。楚某某带领治保会人员魏某某1到达现场后,魏某某1要求被告人刘洪峰出示身份证,其拒不配合并与魏某某1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刘洪峰顺手从室内杂物柜上拿起剪也刺向被害人魏某某1胸部,楚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告人刘洪峰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1左胸部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45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期恢复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27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人刘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洪峰饮酒后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村寺庙宇内转悠,寺庙守夜人员魏某某2劝其离开后,被告人刘洪峰对魏某某2大骂并追打,魏某某2躲进其住处后向小井峪村治保会主任楚某某打电话求救。楚某某带领治保会人员魏某某1到达现场后,魏某某1要求被告人刘洪峰出示身份证,其拒不配合并与魏某某1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刘洪峰顺手从室内杂物柜上拿起剪也刺向被害人魏某某1胸部,楚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告人刘洪峰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1左胸部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1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6653.71元(票据)、病历复印费16.4元(票据)、护理费6000元(证明,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8517元(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给付)、营养费1500元(每天30元,按住院50天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65187.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洪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喝酒后因心情不好,到小井峪村没有找见朋友,就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一个庙里去烧香,在庙里二楼大殿转悠时进来一个人问其在干啥,因喝了酒控制不了情绪,就去追打那个人,此人跑会自己的住处,其追过去用脚踹门进去,随后又进来两个人要其身份证,其看见床边的柜子上放着一把剪刀就顺手拿起来朝一个人的左肋部捅了一刀。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带回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其在小井峪村委会值班,治保主任楚某某让其一起去庙里一下,说是有人踹守夜人的门,两人过去后叫开了守夜人的门,门一开就看见一名男子进去了,其和楚某某就要该男子的身份证,该男子嘴里骂着,在其想拉该男子回村委会时,该男子从旁边拿了一把剪刀将其左肺部捅伤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小井峪村老年活动中心(和小井峪村庙同一个院落)的看门人。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其在睡觉时听见狗叫,到院中查看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转悠,其问是干什么的,并劝该男子离开,该男子不走还动手打人,其跑回房间后打电话叫治安保主任楚某某过来,楚某某和治保人员魏某某1过来后向该男子要身份证,该男子嘴里骂人,还顺手拿起一把剪刀朝魏某某1左侧肋部痛了一下。后楚某某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小井峪村庙的看门人魏某某2打来的电话,说有一名男子在踹门,叫赶紧过去。其和魏某某1赶过去后叫开魏某某2的门,一名男子就冲进屋,其和魏某某1让该男子出示身份证,魏某某1要拉该男子回村委会,该男子嘴里骂人,还顺手拿起一把剪刀朝魏某某1左侧肋部痛了一下。后其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的事实。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剪刀。6、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被告人刘洪峰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洪峰于1999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及经过。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床单、地面提取物等物品上的血样,均支持为被害人魏某某1所留假设。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1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1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1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2、医药费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峰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超出合理范围,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恢复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洪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87.1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