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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原任高密市科学技术局副局长、主任科员。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新红,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任高密市科技局副局长及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企业在申报、审批科技项目扶持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65000元。1、2014年春节前,收受高密益丰机械公司徐某现金10000元。2、2014年春节前,收受山东宏泰公司杜某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杜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3、2010年11月,收受山东邦秦散热器公司夏某10000元钱,这1万元钱以借贷的方式存放于邦泰公司的账户上。4、2009年,收受圣泰公司宫某现金5000元。5、2008年中秋收受高密彩虹分析仪器公司邱涛1000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和中秋,2010年春节和中秋,2011年春节和中秋,2012年春节,每节收受邱某购物卡2000元,合计14000元,以上共计收受邱某15000元的购物卡。6、2014年春节前,收受华野机械公司闫某现金2000元。7、2014年春节前,收受华腾金属科技公司孙某堂现金5000元。8、2014年春节前,收受潍坊密恩化工公司邱某现金3000元。9、2014年春节前,收受明冠科技公司毕某5000元。10、2014年春节前,收受康地恩公司周某现金2000元,2012年中秋和2013年春节分别收受周某现金1000元,以上共收受周某现金4000元。另查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过程中,所掌握的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期间,其主动交待了其他方面受贿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赃款现存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孙某、周某、毕某、邱某、闫某、夏某、杜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职务任免通知,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期间,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其他方面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工作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与部分行贿人员平时有礼尚往来,所送现金应减去相应数额”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