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二初字第79号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洋公司)与被告罗明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183号。代表人:陆秀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里格,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明发,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原告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洋公司)与被告罗明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里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AH11**货车委托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至2009年4月7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将车辆挂靠原告名下,且没有办理车辆转出手续,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但又脱离原告的挂靠管理,拒不缴纳管理费、拒不年审、二级维护、营运审验和不购买强制保险。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告知,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尽快缴纳车辆年审费和管理费,以便原告给车辆办理年审手续,确保车辆正常运行。可是被告却置之不理,彻底丧失了合作的基础,挂靠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如今车辆已经变成“黑车”且有巨大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风险,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被告将车辆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已无合约依据。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下达《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而且通知书还给了被告5天的异议期,可是直至今日,被告也未给出任何反应和答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在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前也已书面告知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原告行为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桂AH11**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已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挂靠车辆已超过车辆行驶的检验有效期,属“黑车”状态;3、《函》,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4、《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作出解除挂靠关系的决定;5、邮件编号及查询详情单,证明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已通过邮局到达被告住所地;6、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罗明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罗明发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时代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桂AH1X**,发动机号:E0270700411,吨位1.995t)挂靠甲方进行汽车运输业务,甲方按约定收取管理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时间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止;挂入车辆以甲方名称对外经营业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运输经营活动,协议期间,甲方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自负风险自担;乙方与甲方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前第一日必须按国家规定与保险公司签订当年车辆及司务人保险证书,第二年的前一月办理续保证书,保费由乙方提前一个月交由甲方代交;甲方为乙方协助办理车辆入转户、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修证和年检审工作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主动配合甲方提供上述所需有关手续;协议期间,甲方收取管理费2吨480元/月;乙方到期未续签新协议的甲方有权按原约定收取乙方各种规费及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其他项目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桂AH11**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但桂AH11**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从2012年4月份起开始停缴管理费及强制保险费,并拒不交验车辆进行年审。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接到函件后5天内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通知书》给被告,决定解除双方关于桂AH11**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该邮件,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罗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协议书已于2009年4月7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原��与被告虽未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但被告仍将车辆挂靠原告名下,且没有办理车辆转出原告名下的手续,故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到期未续签新协议的甲方有权按原约定收取乙方各种规费及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其他项目费用,但被告从2012年4月份起开始停缴管理费及强制保险费,并拒不交验车辆进行年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接到函件后5天内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是守约方,其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事实���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发出《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关于桂AH11**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已于2014年2月10日实际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南宁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与被告罗明发关于桂AH11**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明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