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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邱某甲、邱某乙与王某甲、陈某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邱某甲,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乙,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某甲,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告王某甲、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善,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邱某乙诉称,邱某丁和王某甲于1970年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和王某甲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在闽侯县建造一座二层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46.37m2。1983年10月17日,原告的母亲王某甲因病去世。1987年2月间,原告的父亲邱某丁和被告王某甲结婚,婚后王某甲和其前夫所生的女儿陈某甲一起将户口迁移至闽侯县白沙镇下浦路54号。被告陈某甲时年17周岁,已开始工作。1994年土地登记时,将上述属于邱某丁和王某甲共有的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邱某丁和王某甲的名下。邱某丁于1998年8月21日去世。2010年,被告王某甲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诉争房屋分别登记在邱某丁和王某甲的名下。2013年,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协商对上述属于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遭到被告王某甲的拒绝。诉争房屋属于原告的父母邱某丁、王某甲的遗产,原告作为其亲生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现原告诉请判令:1、坐落于闽侯县二层住宅共计146.37m2,由俩原告继承其中的十八分之十三,即105.71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诉争房屋是1966年、1967年间邱某丁盖的。邱某丁于1986年10月左右与其结婚。当时邱某丁每月只有两百多元的工资,被告王某甲有补贴家里。1991年,邱某丁得了肝病在空军医院住院,1991年到1998年间,邱某丁生病住院都是被告王某甲花钱伺候。1998年,邱某丁将两本土地证交给被告王某甲保管。被告陈某甲于1971年8月出生,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父亲邱某丁结婚时被告陈某甲才15岁,被告陈某甲有跟邱某丁到厂里当学徒,但邱某丁有抚养被告陈某甲。邱某丁生病的时候,陈某甲也有尽到赡养的义务。邱某丁的前妻王某甲与邱某丁是1970年结婚,1982年王某甲去世。被告陈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邱某甲、邱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邱某丁、王某甲于197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73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邱某甲,于1977年2月2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原告的母亲王某甲于1983年10月17日病故。2、白沙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于1987年2月间和被告王某甲结婚,陈某甲是作为继女随母迁入户口,俩原告和俩被告关系的事实;原告的父亲邱某丁于1998年8月21日去世。3、房屋登记簿附件两本、土地使用证两本,证明诉争房屋是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应由俩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三人分别或者共同继承。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名下的财产不能依法分割,依法分割的只有邱某丁名下的遗产;被告陈某甲有继承权。对原告邱某甲、邱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仅能证明1982-1988年之后户主为邱某丁的常住人口底册,被告王某甲、陈某甲于1987年2月20日由建新镇迁入闽侯县白沙镇下浦路54号。对于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该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邱某丁、王某甲名下,其中邱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侯集建(94)字第76539号,王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侯集建(94)字第76540号,取得方式是祖上公业;2010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甲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分别为H1004825、H1004826),其中所有权证号为H1004825所有权人为邱某丁、所有权证号为H1004826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邱某丁与王某甲的结婚证一本;侯集建(94)字第76539号、侯集建(94)字第765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侯房权证H字第1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邱某丁与王某甲于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邱某丁、王某甲名下,诉争房屋的72.68m2建筑面积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的土地证不能说明是祖上公业,而应属于原告父母。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邱某丁和王某甲于197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邱某甲、邱某乙。1983年10月17日,原告的母亲王某甲因病去世。1986年11月11日,原告的父亲邱某丁和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1987年2月20日被告王某甲、陈某甲将户口迁移至闽侯县白沙镇下浦路54号。被告陈某甲随被告王某甲到邱某丁家不久就跟邱某丁到厂里当学徒。1994年土地登记时,诉争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邱某丁、王某甲名下,其中邱某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侯集建(94)字第76539号,王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侯集建(94)字第76540号,取得方式是祖上公业。1998年8月21日邱某丁去世。2010年,被告王某甲在补办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诉争房屋分别登记在邱某丁和王某甲的名下,其中所有权证号为H1004825所有权人为邱某丁、所有权证号为H1004826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邱某丁没有留下遗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祖上公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其生父邱某丁与生母王某甲共同建造,因此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应属于祖上遗留给邱某丁的财产。1994年,邱某丁申请土地登记时,将土地证分别登记在自己及王某甲名下,应视为邱某丁处分了诉争房屋为邱某丁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邱某丁、王某甲名下,并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分割的邱某丁的遗产只有邱某丁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H1004825的房产。被告陈某甲随母亲王某甲到邱某丁家中生活后不久就已经跟邱某丁到厂里当学徒,被告王某甲、陈某甲并未举证被告陈某甲与邱某丁形成抚养关系,及被告陈某甲赡养邱某丁的事实,因此邱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是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甲,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应继承登记在邱某丁名下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对登记在邱某丁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1004825的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邱某甲、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原告邱某甲、邱某乙负担5095元,由被告王某甲、陈某甲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林秋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