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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展信用社主任,现住庆安县。被告杨×(未出庭)。被告杨××(未出庭)。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永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杨×、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杨××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发展信用社分别贷款45,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8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85‰,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85,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杨××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杨×、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杨××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发展信用社分别贷款45,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8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85‰,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85,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资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杨××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杨×、杨××偿还贷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杨×、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加收3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法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杨××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10.185‰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13.240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杨××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10.185‰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13.240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50元,由被告杨×、杨××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