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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5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x与何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何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661号原告王x,女,1986年1月5日出生。被告何x,女,1993年3月1日出生。原告王x诉被告何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14年7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集市,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x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王x报警并到医院接受治疗。就此次事件的解决原告王x多次找被告何x协商,始终无任何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76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概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集市,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何x站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将一杯水扔向原告王x,随后被告何x下车与原告王x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何x用手击中原告王x的脸部,至原告王x受伤。原告王x随后报警,并到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王x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右侧颌面部皮肤抓伤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原告王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核实,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6.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6.12元。上述事实,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证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何x将一杯水扔向原告王x并下车与原告王x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何x用手击中原告王x脸部将原告王x打伤,被告何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王x逆行并与案外人即被告何x之母福利俊争吵在先引发矛盾,且原告王x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和被告何x撕扯之行为,原告王x未保持足够克制与审慎,故原告王x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何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王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王x指出被告何x曾使用凳子殴打原告王x,对此原告王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原告王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八百六十二元的百分之七十即六百零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