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怀欣、黄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龙怀欣,黄美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龙怀欣。被告黄美菊。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怀欣、黄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宣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龙怀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经营平果县龙氏百杂批发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欠款共计318655.62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缴货款通知》,要求二被告在2013年9月底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不付清则按银行利率计收利息。之后,二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288655.62元未付。2014年清明节期间,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5741元的烟花爆竹,且未付货款。2014年8月份,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14396.6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439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28865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25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平果县龙氏百杂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从事烟花爆竹经营;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黄美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18655.62元;5、《催缴货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货款;6、盘点报告表,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所欠货款共35741元。被告龙怀欣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我尚欠其货款314396.62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太多,我承担不起。被告龙怀欣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美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怀欣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龙怀欣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怀欣和黄美菊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平果县龙氏百杂批发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共欠货款318655.62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缴货款通知》,限二被告在2013年9月底付清所欠货款318655.62元,逾期则按银行利率计收利息。之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已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2014年清明节期间,被告龙怀欣和黄美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5741元的烟花爆竹,且未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被告龙怀欣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龙怀欣认可2014年8月份偿还的10000元系支付2014年清明节期间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被告龙怀欣、黄美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及被告龙怀欣对尚欠货款共314396.62元[(318655.62元-30000元)+(35741元-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怀欣和黄美菊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龙怀欣和黄美菊共同偿还货款314396.6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货款314396.62元应分两个阶段计付利息,一是双方在《催缴货款通知》对尚欠的318655.62元定于2013年9月底支付,逾期则按银行利率计收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30000元,现尚欠288655.62元,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是2014年清明节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要货尚欠货款25741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怀欣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怀欣和黄美菊偿还尚欠的货款31439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28865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25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平果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6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龙怀欣和黄美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宣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