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五根与利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根,利灿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陈五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平安、曾雪欢,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灿佳,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五根与被告利灿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大部分借款通过银行以货款名义汇入被告指定的佛山市某某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模具公司),并出具三张总金额为445万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还款,但支票不能入账。被告虽已付清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但仍未还清所欠全部款项,经原告追讨,被告在2012年6月4日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款项44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之后,被告均未归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50000元及利息2136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2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3份、进账单复印件各6份、电汇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某某物资站(下简称某某物资站)的名义共借款4511308元予被告;3、借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4日签名、按捺手印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450000元。被告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1-3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5日、8月6日、9月1日、9月16日、2009年4月27日、6月1日原告以某某物资站的名义按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2749308元予模具公司。2009年8月17日、11月2日、2010年6月2日,原告以某某物资站的名义按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1762000元予模具公司。2012年6月4日,被告签名、按捺手印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4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前还款6130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某某物资站的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450000元有支票、进账单、电汇凭证及被告签名、按捺手印出具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主张自2012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灿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4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原告陈五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利灿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审 判 员 邹锦全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