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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晓云与潘晓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云,潘晓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李晓云,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路,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堂。原告李晓云诉被告潘晓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林、被告潘晓路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云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地泵一台,连同泵管凭现状议价9.23万元,被告当天支付5.23万元,7月10日支付2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泵款2万元。被告潘晓路辩称:欠原告地泵款2万元属实,由于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泵质量不合格,被告购买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还支付维修费2.6万元,因地泵问题赔偿某建筑公司2万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潘晓路购买原告李晓云鸿得利牌地泵一台,连同泵管双方议价9.23万元,被告当天支付原告5.23万元,下欠4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晓云鸿得利地泵款肆万元正(¥40000元)欠款人:潘晓路2014年6月19日”并在上面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2014年7月1日,被告又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潘晓路欠李晓云泵款肆万元钱,潘晓路保证7月3日前付2万元,7月10日前剩余款全部付清保证人潘晓路”。被告仅在7月10日前支付原告2万元,下欠2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泵款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前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晓云向被告潘晓路交付了地泵,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潘晓路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和保证书,被告潘晓路应当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潘晓路尚欠原告李晓云地泵款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潘晓路支付地泵款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地泵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地泵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晓云地泵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晓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