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J×××××号面包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X镇X村西时,与前方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车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致赵某严重受伤。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5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