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洋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502号罪犯李洋,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3000元)。2012年5月23日经本院作出(2012)吴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经常主动做好人好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坚守岗位,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三季度获物奖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3.8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