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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上诉人陈忠琴与被上诉人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文某乙。2013年3月,原告文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原告文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本市四方河路口格林博邸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和贵州水泥厂红枫分厂改造房一套由双方平均分割。三、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儿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身份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二、(2013)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去年起诉过离婚,法院没有判离。被告对此无异议。三、(2013)南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6个月又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四、位于本市乌当区金华镇红枫水泥厂住宅X栋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和上市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在其父母的资助下购买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二、2013年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住院病案等,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份因全身多处被蜂蜇伤中毒住院,并患有高血压。三、电费票据,证明电费是被告借钱交的,原告一年多没有拿钱回家了。四、物管费票据,证明从2009年以后就没钱再交物管费。五、水费也是欠起的,交的也是被告借钱交的,从2013年3月起原告就没有拿钱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六、电话清单,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有外遇。七、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B1栋1单元6层3号。原告文某甲对此无异议。另查,原告每月收入4000多元。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互相不能调和,经2013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于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文某乙已经十七岁多,且原告的身体状况和收入状况优于被告,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结合贵阳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58.28㎡)和本市乌当区金华镇红枫水泥厂住宅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1.09㎡),两套房屋面积相差不大,根据照顾女方原则以及被告一直在四方河居住的实际需要,位于本市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位于本市乌当区金华镇红枫水泥厂住宅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文某甲所有。至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至今仍欠水电费及物管费,虽然被告只提供欠水费1155元的票据,但是原告对水电及物管费的欠费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酌情支持被告1000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给200000元经济补偿,因被告在生活中照顾小孩较多,加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且没有收入,离婚后会导致其生活困难,酌情支持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文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文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财产分割:位于本市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874**)归被告陈某所有,位于本市乌当区金华镇红枫水泥厂住宅X栋X单元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归原告文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负担,原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欠缴的水电物管费等1000元;五、原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都长期得到上诉人父母在物质上、经济上的帮助,被上诉人每月只给上诉人800元的生活费,多余的积蓄和存款全由被上诉人一人掌握;二、被上诉人具有特种职业技术,自2006年8月待岗后一直在外打工就业至今。为了让被上诉人安心工作,日常的家庭生活及儿子的学习都由上诉人负担;三、被上诉人之所以离婚,是因其有了外遇。这件事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影响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上诉人的妇科病及高血压都是被上诉人引起的,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四、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任何收入,无法支付儿子每月400元的生活费。故要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文某甲答辩称:儿子文某乙的生活费可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财产已经分割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有外遇。被上诉人认为该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有外遇。上诉人提供电费缴费发票15张以及水费催费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缴纳的电费1306.32元及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尚欠1231.6元的水费,应作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电费是由上诉人办的,但被上诉人每月都拿钱给上诉人,水费是上诉人自己在物业处弄错了。上诉人提供2014年5月21日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发票,证明其有妇科病,并因治疗疾病支付了478.2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因被蜂蜇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03.1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房屋所有权证、(2013)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甲婚后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在因生活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及时进行协调解决,导致矛盾不断激化。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陈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子文某乙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文某甲自愿负担,本院从其自愿。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文某甲有外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用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在提供电费发票15张、水费催费通知一张及物管费缴费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电费1306.32元,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欠水费1231.6元,缴纳物管费498元,共计3035.92元。虽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其已支付给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原判酌情支持上诉人水电物管费1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与2014年5月21日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381.33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患有高血压及妇科病系被上诉人造成,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系由被上诉人引起的,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较为困难的,另一方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上诉人陈某患病无劳动收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酌情支持上诉人10000元的经济补偿较低,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上诉人陈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较为合适,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文峥成由文某甲抚养,自2014年4月起至文峥成满18周岁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陈某、文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某水电物管费1517.96元、医疗费1190.67元,共计2708.63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文某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文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审 判 员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