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2012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2012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在包一中西路工业公司东楼楼道内,盗窃失主樊某某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14元。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被告人曹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其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述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在包一中西路工业公司东楼楼道内,盗窃失主樊某某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14元;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被告人曹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其家中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绿驹电动车专卖收据一张;抓获经过;失主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等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劣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