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广东科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东科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19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佳欣,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广东科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东路2号A栋。法定代表人:黄小燕。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9日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4)10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4)10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谦代理审判员 黎锦明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