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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桂英与夏新华、彭岩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夏新华,彭岩景,彭思诚,彭思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赵桂英。委托代理人聂奎光。被告夏新华。被告彭岩景。被告彭思诚。被告彭思茗。原告赵桂英诉被告夏新华、彭岩景、彭思诚、彭思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奎光、被告夏新华、彭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思诚、彭思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英诉称,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9月6日、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2月底、3月5日,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新华辩称,这三笔借款已经把借款期间的利息付清了,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被告彭岩景辩称,1、借条里面包含利息,在借款时候已经把利息扣除了。2、当时曾把房子抵押给原告,把土地使用证放在原告处了,但是一直没办手续。3、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的苏G×××××轿车开走了,应当按照租赁关系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彭思诚、彭思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新华、彭岩景、彭思诚、彭思茗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系购煤,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于9月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系购煤,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于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利息已付,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借条下方又注明“此款于2014年2月底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在向被告给付款项时,原告已按月息2.5分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给付借款金额分别为85000元、85000元及925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夏新华出具一份说明,将其位于岗咀村岗咀组的两层半楼房及庭院“作为赵桂芳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原告为了追讨借款,将被告夏新华驾驶的苏G×××××黑色广本轿车驶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新华、彭岩景、彭思诚、彭思茗向原告赵桂英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夏新华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新华、彭岩景辩称借款时已按月息2.5分扣除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双方借款金额应按实际给付款项262500元认定,另因双方实际执行的月息2.5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房屋的约定未采取相应法律登记手续,双方可自行协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彭岩景辩称原告将其车辆开走,应按租赁关系支付租金的主张,原告认可其实际占有被告车辆,但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行为系因追讨借款未果而产生,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意,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车辆归属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彭思诚、彭思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新华、彭岩景、彭思诚、彭思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英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及利息(对第一笔85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第二笔85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925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新华、彭岩景、彭思诚、彭思茗负担其中684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