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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养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养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南侧(汇丰铜业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养星,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养星。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养星的起诉,并获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8月8日和8月15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先后与被告盛瑞特公司签订三份贷款担保合同,为盛瑞特公司担保向银行借款,担保借款金额合计980万元。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盛瑞特公司以其公司土地及房产等向开发区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方式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盛瑞特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盛瑞特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86.8396万元。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向被告盛瑞特公司催要无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盛瑞特公司给付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86.839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3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2月2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瑞特公司承担律师费187465元;三、被告盛瑞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确认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对沭阳县沭开他字第00××91号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物在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瑞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1、开发区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开发区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开发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开发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5、盛瑞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盛瑞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7、陈养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7证明被告盛瑞特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2013沭开保[企]011号《贷款担保合同》相关的约定及履行情况。8、2013沭开保[企]011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9、《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0、《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1、2014年1月29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2013沭开保[企]288号《贷款担保合同》相关的约定及履行情况。12、2013沭开保[企]288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13、昆农商银高保字(2013)第02711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4、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02711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5、2013年8月9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6、2014年2月7日200万元借款《代偿凭证》一份;17、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02711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8、2013年8月16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19、2014年2月7日100万元借款《代偿凭证》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2013沭开保[企]297号《贷款担保合同》相关的约定及履行情况。20、2013沭开保[企]297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21、昆农商银高保字(2013)第02711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22、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02711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23、2013年8月16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4、2014年2月7日300万元借款《代偿凭证》复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证明相关的抵押担保情况。2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26、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9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27、沭开字第00××4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8、沭开字第00××43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9、沭国用2012第085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第六组证据,证明相关律师费情况。3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3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打印件一份;3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盛瑞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复印件形式的证据与原件形式的证据内容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盛瑞特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盛瑞特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南侧的土地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开字第000××42号、000××43号,房屋面积为12175.44平方米)等财产作为抵押,抵押限额为10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2年8月7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房屋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91号。2013年1月10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盛瑞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沭开保[企](011)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为被告盛瑞特公司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借款3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提供担保,被告盛瑞特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南侧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后因被告盛瑞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84.655万元。2014年8月8日和8月15日,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分别为被告盛瑞特公司担保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昆山银行沭阳支行)借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1日),并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沭开保[企](298)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和编号为2013沭开保[企](297)号《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亦皆约定被告盛瑞特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南侧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如被告盛瑞特公司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后因被告盛瑞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02.1846万元。还查明: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为起诉支付律师费1874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盛瑞特公司违反与东吴银行及昆山银行沭阳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盛瑞特公司归还代偿款986.839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盛瑞特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定在1000万元限额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张的起算时间为借款期满之日,本院认为,权利与义务应相一致,即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方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原告主动调整为法律支持的标准,依法应予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盛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86.839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0万元以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以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87465万元;三、如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9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的12175.4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开字第000××42号、000××43号)与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对其为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代偿款986.8396万元及违约金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524元,由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2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