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X,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X,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XX(艾X之母),1949年10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XX,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艾X因与被申请人齐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X申请再审称:(一)103号房屋是租住性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结婚时入住,至今居住8年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03号房屋判决一方居住,居住方应给付另一方住房补偿。何况申请人无房居住,并且抚养孩子。(二)关于子女抚养教育问题。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和物价的上涨,孩子的各项费用随之增加。被申请人的工资增加了一半,因此,应当给孩子增加抚养费。(三)二审判决车辆共有,但使用权却归被申请人,申请人未得到车辆也未得到补偿款,要求依法分割车辆。(四)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表示自己没有任何债务,却拖欠了103号房屋的租赁费、采暖费等8864元,并让申请人负担一半,判决不公。二审法院明知被申请人的公积金作为租房费用的抵押,对公积金不分割,却分割拖欠的费用,判决错误。请求对被申请人存放在部队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五)被申请人的转业费还剩一部分存放在部队,请求依法分割。(六)103号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申请人分得3500元折价款,明显不公,请求平均分配。(七)被申请人的住房补贴未判决分割。(八)一、二审判决将申请人婚前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分割,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应补差额14493.74元给申请人。(九)依法合理分割家庭存款75810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艾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贾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