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储某某,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某诉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于2013年2月开始同居。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婚生一子名储某甲。婚后,原告因几个月未孕,被告及其家人极为不快,认定是原告婚前生活不检点所致,全家对原告另眼相看。2013年8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劝阻,反而与家人一起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父母劝说原告后将原告安顿在城关镇的出租房内,而被告却独自到合肥市打工,对原告生活情况不管不问,甚至连个电话也没有,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2013年中秋节,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家里,请求原告及原告家人原谅并回到舒城工作。原告念在夫妻情分上,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谅了被告。可好景不长,2013年10月,原告将怀孕的喜讯告诉被告,被告却态度冷淡,在原告怀孕三个多月的时候再次离开原告去合肥打工。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仅回来探望过四次,每次住一晚就走,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产检及购买孕期营养品的费用均靠父母接济。2014年7月18日,原告到了预产期,因胎儿过大医生建议行剖腹产手术,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却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回来,原告只得在父母的帮助下将孩子生下。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毫无情义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身份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对家庭负责的事项对原告作出保证的事实。4、安徽中豪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会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5、储德峰、张克林房产证一本,证明原告父母在城关镇购得住房,可以为原告提供居住场所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储某甲出生日期等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小失去父亲,母亲系精神病患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幸好有外公、外婆收留。与原告相恋后,被告找到了爱与被爱的感觉,彼此心心相印。为了与原告订婚及筹备婚礼,外公、外婆前后花去260000元,还将自己的住房装修作为原、被告的新房。婚后,全家人对原告百依百顺,原告过的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生活,被告所挣的钱也悉数交给原告。只是原告脾气不好常在家使性子、胡闹、砸东西,被告总是忍让。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其有一个完整的家。其次是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的小吵小闹是感情的调味剂,加之被告处于单亲家庭,从此不想再让自己的孩子也自小成为单亲,而幼小的孩子更需要双方共同的抚养和教育。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认为是基于和好目的满足原告要求和条件所书,对所提出的房产证认为是原告父母的房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婚生一子名储某甲。婚后,因一次发生争执,为避免事故,被告不得已将原告送回其父母处居住,后被告去合肥市打工,原告则在城关镇工作。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离婚理由成立且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