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李留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李留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唐建国,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唐宏友,农民,系唐建国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照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留杰,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唐建国与被告李留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宏友、委托代理人陈新科,被告李留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国诉称:2013年8月14日13时,唐建国骑二轮摩托车载带罗某自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七层塔东约100米处时,竟不料,李留杰违法驾驶的皖K×××××号“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直接撞上了正常行驶的唐建国的摩托车,当场致唐建国及罗某受重伤和摩托车毁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颍上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了颍公交析字(2013)第9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留杰负全责,唐建国、罗某均无责任。唐建国住院治疗结束后,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建国构成七级伤残等。李留杰驾驶的皖K×××××号“大众”牌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必要的车旅费、伤残鉴定费等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3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李留杰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留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建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00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建国的部分损失请求不合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3时许,李留杰驾驶皖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七层塔东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唐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带罗某)发生相撞,造成唐建国、罗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颍公交事故析字(2013)9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驾车人李留杰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驾车人唐建国、乘车人罗某在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唐建国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27443.68元。治疗结束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建国因车祸造成七级伤残;休息期60周,营养期20周,护理期20周;后续治疗费约需15800元。唐建国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6月5日,安邦财保公司对唐建国的伤残等级、三期等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建国因外伤致其右上肢神经损害遗留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休息期为28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左右。安邦财保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车辆皖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留杰为唐建国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建国、唐宏友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唐建国的身份情况,唐宏友系唐建国法定代理人;2、毕业证、甘罗乡村教育社证明、颍上二中证明、学籍表,证明唐建国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上学、生活;3、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李留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皖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建国的伤残等级等情况;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唐建国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27443.68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唐建国支出鉴定费1900元,安邦财保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唐建国支出交通费1500元;9、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李留杰为唐建国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李留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杜家祥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唐建国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唐建国从颍上县甘罗乡村教育社初中毕业后,于2013年考入颍上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就读,事故发生前系高一学生。因此,唐建国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上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唐建国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安邦财保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唐建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7443.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88元(101.6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278843.68元。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建国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李留杰垫付的7000元(该款另案处理),由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建国损失151843.68元(278843.68元-120000元-7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建国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建国损失151843.68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唐建国负担4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安琪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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