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由于被告有了外遇,开始对原告冷淡、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伤心之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一年一次性支付6000元,至女儿18周岁;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北屋平房四间、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三间等合理分割,二人购置东风日产牌豫DZ97**轿车一辆,价值148000元,平均分割;并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辩称:第一:1.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其中北屋平房四间系双方同居前被告父母建造;2.轿车购买方式是分期付款,原、被告同居期间,仅首付50000元;后因欠债,已以30000元转让给他人。3.共同财产有:西屋平房2间、南屋平房3间,建房时花费30000元。被告愿意给原告1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二:生女郭XX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现在本村附近上小学。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生活、学习都会造成影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故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一年一次性支付6000元,至女儿18周岁;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北屋平房四间、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三间等合理分割,二人购置东风日产牌豫DZ97**轿车一辆,价值148000元,平均分割;并解除同居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叶县水寨乡灰河郭村的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分期付款购买轿车一辆。原告称,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建造时花费60000元;2013年1月分期付款购买的轿车,首付72000元,现由被告驾驶着。被告称,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建造时花费30000元;2012年年底分期付款购买的轿车,首付50000元,现已经卖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称分期付款购买的轿车,系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购买,车辆品牌:东风日产,车辆型号:DFL7168MAK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BH52E29DY015686,双方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车辆品牌:Nissan,型号:2012款新轩逸1.6LXLMT豪华版,车辆总价125000元,首付款:50000元,贷款金额75000元,贷款期限:36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金额为2545.15元等内容。2013年2月4日,双方对该车进行登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车牌号为豫DZ9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叶县水寨乡灰河郭村村委证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购车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叶县水寨乡灰河郭村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郭X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非婚生女郭XX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郭XX年龄尚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由作为其母亲的原告吴某某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郭某某作为郭XX的父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财产状况,以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由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18000元为宜;以东风日产牌豫DZ97**号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由被告郭某某按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同时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28000元为宜。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郭X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履行,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叶县水寨乡灰河郭村的西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东风日产牌豫DZ97**号轿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三、被告郭某某按2013年2月3日双方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四、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共计4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良审 判 员 蒋秋龙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