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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泰泉与张泽元、方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泉,张泽元,方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张泽元。被告方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原告李泰泉与被告张泽元、方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方小青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泉诉称,2013年5月23日17时7分许,被告张泽元驾驶被告方小青所有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途经绍兴市329国道与汤公路红路灯路口时,在路口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泽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泽元、方小青连带赔偿给原告损失合计189177.2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泽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方小青辩称,张泽元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以后其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时间认可180天;对护理时间及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修理费未经评估及定损故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果确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及多次门诊。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头胸部,致双侧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4471.4元。另查明,被告方小青所有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告张泽元系被告方小青雇佣司机,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方小青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泰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7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0866.4元、误工费31585.05元、护理费10975.5元、鉴定费4471.4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6498.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门诊病历1份,电子门诊病历1组,出、入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收费收据1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3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方小青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组、事故预收款票据1份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泽元系被告方小青雇佣,且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方小青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3年3-5月份的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50元/天,对其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泰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8498.5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方小青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李泰泉负担396元,由被告方小青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