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杜玉珍与张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珍,张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杜玉珍,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斌,男,生于1984年10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玉珍与被告张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珍诉称:原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大庆寺居士。2013年6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大庆寺翻看经书,被告张斌与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大庆寺索要工程款,期间被告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对李某某殴打,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综上,由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86.75元,其中:1.医疗费:7747.55元;2.误工费4015元(80.30元/天×50天);3.护理费1124.20元(80.3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档案1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9日16时至17时,被告殴打李某某时,原告拉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的事实;2.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过的事实;3.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确诊为脑震荡、皮肤挫伤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及宁夏益寿堂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因治病而支付医疗费7633.8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斌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被告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事发时不是将被告与李某某拉开,而是拉扯张斌,其实际是参与打架而并非拉架,被告张斌才甩倒原告。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视听资料的来源无法核实;(2)视听资料进行了剪辑,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3)视听资料中的画面人物的面部不清晰,无法确认身份;证据3,(1)对于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饮食,而来要求加强营养;(2)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其真实性、来源无法确认;证据4,(1)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应当提交用药清单;(2)门诊费及宁夏益寿堂付款凭证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用药处方证实;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票据不符合原告的乘车区间,原告从家至中卫市人民医院看病,公交车票价为1元钱,交通费不超过100元,且该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票据。被告张斌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地点属实;2.被告与李某某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帮助李某某撕扯被告,并不是拉架,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而不是摔倒在地,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原告是寺庙居士,故不存在误工费;(3)伙食补助费应以出差人员的伙食标准即30元/天计算;(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5)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档案,其来源于公安机关,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视听资料,其虽来源于原告,但视听资料反映的时间、地点、画面人物及事发经过与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中询问笔录记录的事实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来源于中卫市人民医院,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宁夏益寿堂付款凭证,系非正式票据,无相应用药处方,证实与本案之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均为连号,且不能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对应,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定费用数额;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张斌与其岳父张某某、岳母黄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大庆寺索要工程款。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张斌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张斌用手将李某某头上搡了一下,李某某向被告张斌身上靠去,被告张斌与李某某随即发生相互撕扯。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杜玉珍在上前用身体护李某某时,被被告张斌用手摔倒在地。2013年6月20日,原告杜玉珍去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费1754.24元,住院医疗费5768.11元,共计7522.35元。2013年7月2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被告张斌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斌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斌为索要工程款继而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上前阻挡时,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斌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从原告杜玉珍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画面显示,原告在被摔倒后,其仍然滞留事发地,并在双方随后撕打过程中,原告不顾自身摔伤的情况,仍然上前拉扯,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也可能使自身损伤加重,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7522.35元;2.误工费1124.20元(80.30元/天×1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19元,每日80.30元,实际住院14天计算;3.护理费1124.20元(80.3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增加营养,而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其伤情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于其所受伤害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0.75元。按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承担80%责任即845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6.60元;二、驳回原告杜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杜玉珍负担91元,被告张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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