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友顺、傅巧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张友顺,傅巧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987号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根成。委托代理人:吴雯婷。被告:张友顺。被告:傅巧珍。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友顺、傅巧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顺、傅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张友顺为购车贷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并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代购车辆合同》、《反担保协议》,被告张友顺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由农业银行以一次性透支的方式支付金额为52万元的贷款,用于被告张友顺购买浙G×××××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友顺所购买的车辆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52万元,由被告张友顺按36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偿还金额为16582元,还款时间均为每月的20日;如果被告张友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友顺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友顺从而购得了浙G×××××号汽车。被告张友顺自2013年8月起连续逾期10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从2013年10月23日起为被告张友顺垫付欠款,至2014年5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张友顺垫付的款项为共计222657.95元。原告因履行了垫付义务而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张友顺、傅巧珍系夫妻,被告傅巧珍为被告张友顺的贷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被告张友顺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友顺、傅巧珍共同归还给原告代偿款本金222657.95元,支付违约金44531.59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合计267189.54元;2、原告对被告张友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英菲尼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友顺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2万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农业银行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张友顺向农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巧珍作出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张友顺的购车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友顺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张友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首付证明、代购车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为被告张友顺代购浙G×××××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友顺为浙G×××××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原告代偿银行进账单七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交易流水一份��关于张友顺车贷分期付款结清垫付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张友顺垫付清分期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张友顺、傅巧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张友顺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额度5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张友顺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浙G×××××号汽车,借款分36个月归还;被告张友顺以其购买的浙G×××××号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为第一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当��,原告、被告张友顺及农业银行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友顺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借款52万元,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被告张友顺逾期二次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与原告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张友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傅巧珍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次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将购车款打入合同指定的帐户。被告张友顺自2013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分六次为被告张友顺垫付欠款共计222657.95元,代被告张友顺还清了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押合同》及原、被告、农业银行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友顺未按约归还到期债务,原告为此代其向农业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傅巧珍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张友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友顺、傅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顺、傅巧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222657.95元、支付违约金44531.59元,合计267189.54元。二、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友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833**的汽车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友顺、傅巧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友顺、傅巧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