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丰与陈林华、杨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陈林华,杨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丰。委托代理人任进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华。被告杨成建。原告张丰与被告陈林华、杨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杨成建到庭参加诉讼,陈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诉称,被告陈林华与被告杨成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承诺,喻亚珍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林华、杨成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6月10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建辩称,我与陈林华说起来是夫妻关系,但没有领结婚证。当时我跟陈林华共同借款,都是受陈林华的逼迫,我不同意帮他借钱他便会打我,他借钱是不是用于做生意我不清楚,借钱我只是去签字的,他们都说与我无关,只要我签字就行。原告这笔借款是高利贷,当时说借1万元的,实际也没有借到3万元,只拿到了8000多元,出借人叫张海军,并不是原告张丰。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没有还款能力。我现在已与陈林华分开生活,我与陈林华共同生活期间生了一个女儿,现已6岁,孩子一直是我一个人抚养的,陈林华从来不过问,我跟陈林华分开后,还帮他还了几千元钱之前借亲戚的钱,原告的这笔借款是高利贷,所以我没有还过。被告陈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林华、杨成建向原告张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丰人民币(大写)叁万仟元(¥: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杨成建、陈林华,时间:2012年6月10日”。担保人喻亚珍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承诺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予偿还,原告张丰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丰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丰与借款人陈林华、杨成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成建辩称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系受到陈林华的胁迫,且借款系高利贷、未足额给付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华、杨成建偿还原告张丰借款人民币3万元,代理费3500元,并承付3万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陈林华、杨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茅小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