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章华”(在逃)为聚众赌博营利,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让周某甲帮忙叫人参赌、安排赌博场地等,并承诺给予周某甲一定好处。2013年5月17日至29日,周某甲、“章华”聚集胡某甲、王某、陈某、张某、刘某、卢某等人到永修县柘林镇某村和武宁县杨洲乡某村交界处的山头上、水库岸边、水库旁边山上和武宁县杨洲乡某村二组的山上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雇请胡某乙登记前去赌博车辆的车牌,并从中抽取“水钱”,周某甲非法获利5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周某甲退清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武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周某乙、易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陈某、张某、刘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