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董雄良、赵应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刘某,男,1961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1********,汉族,个体户,住东台市时堰镇九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张郭镇春晖路**号。被告赵某,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张郭镇春晖路**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立据借得原告50万元后约定借期至同年3月8日,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自2014年3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东台市公安局业已于2014年5月4日对被告董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讼争之借贷合同可能因涉嫌犯罪而归于无效,故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有权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依法就民事部分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