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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曹启全与陈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启全,陈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曹启全,个体业主。被告陈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启全与被告陈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全、被告陈辉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启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联合办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在土地及建筑转卖之前,经营盈利部分首先清还原告投资,清还后的盈利各得一半,合同期限为20年为一个阶段。2008年8月24日,学校因故没有继续招生办校,而是利用固定资产出租来盈利,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没有改变。2011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就联合投资办校后的收支进行了统计核实。依照“说明”和新增年度的收益,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原告共投资57.605万元,学校总盈利151.7万元。按照约定在学校盈利中首先清还原告投资款后,学校仍应支付原告104.6225万元,扣除原告代收的47万元的租金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7.6525万元。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盈利收入57.6525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辉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口头辩称,1、联合办校在2008年8月已中止,学校已被取缔,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学校被取缔而中止;2、原告所主张的43万属借款,而不是投资,且该借款已经还完。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被告陈辉与原告曹启全、伍明贵、刘正山四人签订一份《联合办校合同书》,开办湖北航天双龙科技学校,合同约定:学校实行股份制管理,共分300股,陈辉和曹启全共持有100股,伍明贵持有100股,刘正山持有100股。2006年8月18日,被告陈辉(甲方)与原告曹启全(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11亩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的附属物参入《联合办校合同书》第‘1’款内容的履行,不足部分由乙方提供资金支持,逐步实现教学楼、办公楼、伙房的重建和改造;实现联合办校后,《联合办校合同书》规定的‘甲方出100股’分解成本合同书中陈辉、曹启全各占50股;乙方的投资到位后,甲方在11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及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由双方共享,经营所得各占50%;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20年为一阶段),但转卖所得必须优先退还乙方在‘1’项中的投资。前期盈利部分首先清还乙方投资,清还投资之后的盈利各得一半;该校的后勤工作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8月24日,刘正山、伍明贵、陈辉和曹启全四人商议,并签订《湖北航天双龙科技学校责任分割合同书》,约定随州校区由刘正山、曹启全二人负责经营。2013年2月2日、4月4日,陈辉出具委托书,委托曹启全向租户收取房屋租金。后被告陈辉委托其弟经营管理,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12日,原告曹启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为有效合同。此合同在双方未主张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所开办的学校已被取缔,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开办的学校被取缔停办,双方应按约定的“经营年限至土地及建筑转卖之日止”履行,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启全与被告陈辉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办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