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彭征宇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征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82号罪犯彭征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征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彭征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征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征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2、2013.3-2014.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征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征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