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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小亚与刘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亚,刘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黄小亚,居民。被告刘永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兰芳(系被告之妻),女,汉族,居民。原告黄小亚与被告刘永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亚,被告刘永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亚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0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惠阳路与东园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东西方向是红灯),与南北方向绿灯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交巡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323.73元。被告刘永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直接到人民医院治疗,以致延误治疗,原告也有责任,我已经赔偿原告2500元了,不同意再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8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台市惠阳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又相继在东台市四灶卫生院、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外伤后感染,入住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计3323.7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对护理、误工、营养三期出具咨询意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咨询意见为:经阅所送材料,黄小亚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外伤、继发感染(住院行血肿切开清创引流术)的事实成立,参照有关规定,误工期限可考虑为30日以内,住院间可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费补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2491.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60元,被告垫付2203.71元。以上事实,有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2014)法技咨字第88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东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结算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驾驶电瓶车过程中相撞,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按照原告个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认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诉求,在该司法技术咨询意见范围内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天=108元、营养费9元*6天=54元、误工费69元*20天=1380元、护理费69元*6天=414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维修费未经鉴定,其票据未加盖印章,考虑到原告电动车损失的事实,酌定为150元。合计3737.24元。被告垫付款2203.71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33.53元(不含被告已给付的2203.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