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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安长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长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90号罪犯安长刚,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文盲,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安长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于2009年12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于2012年5月4日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安长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安长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安长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8、2012.9-2013.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长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长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