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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刑执字第902号罪犯刘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8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1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赵晓光、张中新及同监罪犯边遂恩、李向南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狱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元明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