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于四海的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刑执字第1053号罪犯于四海,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23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1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于四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四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杨耀华、张新国及同监罪犯张高生、周彦敏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狱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于四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四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启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