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世凯,亦用名赵云慨,农民。199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1月10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7月26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寿光市洛城街道牟城西村富成大锅全羊店内,盗窃电饭锅、微波炉、兵圣王白酒、羊肉、羊肝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555元。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广场南区4街20号张永香经营的万和电器批发部,盗窃同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万和牌热水器四台、万和牌电饭煲二台、万和牌电水壶一把、真情好太太牌天然气灶二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2元。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窃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云慨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刘某结伙窜至寿光市洛城街道牟城西村富成大锅全羊店内,盗窃电饭锅、微波炉、兵圣王白酒、羊肉、羊肝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微波炉、兵圣白酒、羊肉、羊排、味极鲜酱油等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所得部分赃物的外形和特征。2、书证(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被害人肖某报警及二被告某(2)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赵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指掌纹数据库中赵云概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赵某与指掌纹数据库中赵云概系同一人及被告人赵某供述其家中被搜查出的兵圣白酒、羊肉等物品系昌乐县鄌郚镇的一个叫张启亮的顶账给他的,根据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张启亮的住址、年龄及面貌等特征,公安机关经多次查询、查找,未发现有张启亮这个人,被告人赵某也提供不出张启亮的联系方式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盗赃物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5)(1996)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04)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7月26日被告人赵世凯(即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9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7月27日被减刑释放。3、被害人陈述肖某证实,2013年8月28日06时左右,其发现自己经营的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牟城西村西的富成大锅全羊饭店被盗,被盗了电饭锅1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九阳牌豆浆机1台、电钻1个、宏源情白酒3箱、兵圣王白酒11瓶、崂山啤酒8包、面粉1袋、鸡蛋2箱、熟羊肉及羊肝30斤、生羊肉及羊肝46斤、猪肉18斤、水饺10斤、45号铝锅子1个、塑料大盆子1个、海天牌味极鲜5桶、好太太牌酱油1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0瓶、山里红果汁2箱、香奈尔化妆品1箱、凉席1床,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1)赵玉阶证实,赵某是其村村民,村里人一般叫他赵世凯,赵某曾被判过两次刑,一次是1996年,一次是2003年,赵某有偷东西的习惯,一般不和村里人来往。(2)田志武证实,其和刘某认识,2013年中秋节过后,其曾借用刘某一个电钻使用,电钻的把系红色的,使用了四五天后就还给了刘某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肖某全羊馆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寿光市洛城街道牟城西村富成大锅全羊店被盗现场的概况及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住所分别进行了搜查,搜查出部分富成大锅全羊店被盗白酒、羊肉、酱油、微波炉、豆桨机等物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对盗窃作案地点富成大锅全羊店进行辨认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供述其家中搜出的白酒、羊肉等物品系昌乐县鄌郚镇一个叫张启亮的人抵账给他的,并供述认识张启亮,公安机关查找出鄌郚镇叫张启亮的照片及刘某和其他共16个人的照片让被告人赵某辨认,被告人赵云慨只能辨认出刘某的照片,未能辨认出昌乐县鄌郚镇张启亮的照片。6、鉴定意见(1)潍寿价鉴字(2013)2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肖某被盗的微波炉、豆桨机、电饭锅、白酒、羊肉、化妆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555元。(2)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寿光市洛城街道牟城西村富成大锅全羊店被盗现场收银台抽屉面板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赵某左手食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寿光市洛城街道牟城西村富成大锅全羊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允概实施盗窃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广场南区4街20号万和电器批发部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赵允概提出的该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万和电器批发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