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曾崧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健源、陈均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崧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健源,陈均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曾崧爱,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巢松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被告:陈健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均泮,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锡光,江门市江海区滘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崧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陈健源、陈均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崧爱的委托代理人巢松杰,被告陈健源、陈均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崧爱诉称:2014年1月14日,陈健源驾驶粤JC49**号小货车自东环路向礼义三路方向行驶,5时40分,行驶至江海区永宁街与永华路交叉路口前时,因注意不足与原告骑的无号牌三轮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健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254.40元;2、陪人床租金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住院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5、误工费7777.50元(91.50元×85天);6、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7000元;7、营养费3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32598.70元×15年×10%);10、被抚养人邓门厚生活费1721.83元(24105.60元×5年×10%÷7);11、精神损失费5000元;12、交通费500元。因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是粤JC49**号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健源和陈均泮分别是粤JC49**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691.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交强险保单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95BAB036025、车架号尾数是LSCBB13D89G103801,请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粤JC49**号小货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实粤JC49**号小货车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若经核实粤JC49**号小货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我司承保信息一致,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具体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补充提交相关医疗费用药清单,我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且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陪人床租金,原告已请求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陪人床费,请法院驳回。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无法核实其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为估算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营养费请求过高,应在500元内为宜。8、残疾赔偿金,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伤残等级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上所述,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11、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内为宜。12、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赔付。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我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健源、陈均泮共同辩称:一、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该按50元/天计算。二、对误工费,原告住院是4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时间应该是55天,平均工资是90元/天,误工费应为4955元。三、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数额。四、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赔偿年限是14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2317.39元。五、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六、粤JC49**号小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5时40分,陈健源驾驶粤JC49**号小货车自东环路向礼义三路方向行驶至江海区永宁街与永华路交叉路口前时,因注意不足与原告曾崧爱骑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崧爱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崧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7.40元,后于当日转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3日,共住院41天,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上门牙外伤性缺损;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住院后加强营养;下次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休息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081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3月20日、3月22日、5月8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63.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2254.80元(877.40元+40814元+563.4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6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崧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该所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为:内收指的是在冠状面上由外展位向内返回的运动,而外展是在冠状面上向外上方运动,外展的正常值是180°,内收在中立位的情况下是0°,本案中外展的运动范围是在内收运动范围正常时得出的数值,因此,内收运动范围正常时,0°没有影响关节总活动度正常值(755°),故在法医临床检查过程中必须检查内收的活动范围,而记载过程中忽略这一正常数值对于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另查明:陈健源驾驶的粤JC49**号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陈均泮,陈健源是陈均泮聘请的司机,陈健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粤JC49**号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的母亲邓门厚(1915年10月8日出生)连原告共有七个子女。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威东华路里174号。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业腊味加工厂工作,因其于2014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未能上班,休息期间没有发放工资,该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肉制品(腌腊肉制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在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2700元、10月份的工资为2790元、11月份的工资为2700元、12月份的工资为279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745元/月。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复函》、《发票联》、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威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业腊味加工厂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2254.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2254.40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下次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为估算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4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各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人1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41天=3280元。五、陪人床租金:由于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而陪人床租金包含在护理费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陪人床租金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之后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还需休息2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30天+2周×7天=85天。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业腊味加工厂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业腊味加工厂工作,2014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休息,休息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肉制品(腌腊肉制品),所属行业为制造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745元/月,该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409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2745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45元/月÷30天×85天=7777.50元。各被告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九、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的户别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辖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属江门市江海区的城乡结合部,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14年×10%=45638.1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898.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其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的母亲邓门厚在原告定残时年满98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邓门厚与原告均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如前所述,邓门厚的生活费也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为标准计算。邓门厚连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其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5年÷7人×10%=1721.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5638.18元(残疾赔偿金)+172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0.01元。十、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25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777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360.0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027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20271.91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777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360.0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65917.51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5917.5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225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54354.4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5917.51元(65917.51元+1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917.5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354.40元(120271.91元-75917.51元),被告陈健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4435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健源应赔偿给原告的44354.40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4354.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陈健源、陈均泮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健源、陈均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5917.5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曾崧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4354.40元给原告曾崧爱;三、驳回原告曾崧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92元,由原告负担172.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23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鸿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