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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茂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A区利丰路7号第二间,组织机构代码57642599-2。法定代表人:王泽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泳濠,办事员。原审第三人:谢茂碧,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中山市伟昌玻璃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谢茂碧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昌公司属合法的用人单位。谢茂碧于2013年3月入职伟昌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3年3月14日11时0分左右,谢茂碧在伟昌公司钢化车间搬运玻璃时,被玻璃压伤左手手指。事故发生后,谢茂碧自行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谢茂碧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考勤记录、证人证明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7月1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谢茂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伟昌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伟昌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谢茂碧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2013年8月3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伟昌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伟昌公司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公司全体员工的花名册、全体员工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签收表,并委派谢茂碧的车间主管或与其同工种员工协助调查。伟昌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对谢茂碧、唐某、陈某、王某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并综合上述证��,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谢茂碧于2013年3月14日11时0分左右在伟昌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于同日送达谢茂碧,同年11月11日送达伟昌公司。伟昌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3]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伟昌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中,伟昌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谢茂碧于2013年3月14日11时0分左右在伟昌公司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茂碧与伟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谢茂碧的考勤记录、证人证明以及对谢茂碧、唐某、陈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伟昌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其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谢茂碧与伟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伟昌公司认为其与谢茂碧不存在劳动关系,谢茂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伟昌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伟昌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伟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谢茂碧是伟昌公司的工人,并认定其在伟昌公司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茂碧与伟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上诉,针对伟昌公司的上诉,其辩称:一、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谢茂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具体到本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核实了谢茂碧的考勤记录,收集了相关证人证明,并对谢茂碧本人及其同事唐某、陈某作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也依法及时向伟昌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谢茂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伟昌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否定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其提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伟昌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伟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