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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瑜与陈沅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瑜,陈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肖瑜,女。委托代理人肖晓平,男,居民,住址同上,系肖瑜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沅辉,男。委托代理人金俏春,女,居民,住址同上,系陈沅辉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瑜诉被告陈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瑜的委托代理人肖晓平、被告陈沅辉的委托代理人金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瑜诉称:被告陈沅辉原为上犹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后来请假说要在兴国办驾校以及考试中心,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分,一季度付一次。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沅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一季度付一次。被告陈沅辉于2013年9月22日网转至原告账户26万元,其中6万元是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不持异议,另外的20万元则是用于归还另外一笔口头借原告的20万元。该笔口头借款是于2013年9月19日晚上九点左右,在赣州由原告与父亲肖晓平一起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陈沅辉的,为口头借款无书面借条。因为当时被告陈沅辉承诺给原告高利,可是第二天他的合伙人不同意高利,原告就让他把钱汇回来,所以被告陈沅辉于2013年9月22日,连那50万元的借款利息6万元共给原告转账26万元。后,被告陈沅辉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还关闭与原告联系的电话号码,拒绝与原告联系。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5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7月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7月的利息24000,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沅辉辩称:原告肖瑜所称的两笔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网络银行转帐26万元至原告肖瑜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剩余6万元则是用于偿还2013年3月20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被告未口头向原告借过2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肖瑜所借20万元已经还清,仅剩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后的利息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沅辉原为上犹县交警大队的工勤人员,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沅辉以在兴国办驾校及考试中心为由向原告肖瑜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肖瑜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沅辉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沅辉结清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肖瑜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每季度结息一次。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沅辉再次向原告肖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每季度结息一次。同日,原告肖瑜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沅辉2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沅辉通过网银转账偿还了肖瑜5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6万,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沅辉通过网银转账,偿还了原告肖瑜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另外5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沅辉再次通过网银转账,偿还了肖瑜50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肖瑜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肖瑜的身份证复印件、肖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肖瑜和肖晓平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沅辉的人口信息表、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证明、2013年4月10号的借条一张,2013年3月20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上犹支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查询结果两张;被告提供的金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证人彭文平提交的刘春晖身份证复印件、刘春晖的声明、卡号为6228482120808936716的农行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本院调取的陈沅辉工商银行的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两份、肖瑜在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8月26日下午本院对彭文平的问话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沅辉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肖瑜借款共计70万,原告肖瑜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肖瑜的委托代理人肖晓平提出,被告陈沅辉于2013年9月22日网转至肖瑜账户的26万元中,有20万元是用于归还另外一笔口头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是于2013年9月19日晚上九点左右,在赣州由肖瑜及其父亲肖晓平以现金形式一起交给被告陈沅辉的,无书面借条。对于该20万元的来源,原告肖瑜代理人肖晓平则解释为自已家里有现金约1万元,案外人赖际福还其欠款1万元,收到在县城备田租其店面开修理厂的沈训伦的租金约3万元,另外15万元则是由肖晓平的表弟彭文平从广东回万安时给原告带过来的现金。当本院问及彭文平其15万元现金的来源时,彭文平表示有8万元是在2013年9月7日从借用其大舅子刘春晖的农行卡里取出来的,然后收取了设备租金及部分货款7万元,共筹集到共计15万元借给了原告肖瑜及其父亲肖晓平,后两人于2014年约6、7月份时将该借款又以现金形式归还,还给了3000多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肖晓平与彭文平的陈述有以下几点与常理不符:第一,原告肖瑜将大额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陈沅辉时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这无疑会在存、取款及携带现金时给自己及对方带来很大的风险;第二、按照一般人规避风险的常识,向人借出大额现金时,必然会要求对方书写借条,而原告肖瑜和被告陈沅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在没有银行转帐记录或其他能确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肖瑜借给被告陈沅辉现金20万元,却没要求被告陈沅辉写下借条;第三、原告代理人肖晓平称彭文平于2013年9月19日从广东给其带来现金15万元,但彭文平于2013年9月7就从银行取出了现金8万元,不合常理。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会提前10余天从银行取出8万元现金等着借给他人;第四、彭文平借给原告肖瑜与其父亲肖晓平15万元及原告归还彭文平借款都未通过银行转帐,而采用费时、费力而且风险大的现金交付方式,不合常理;第五、彭文平借给原告肖瑜及肖晓平15万元时间长达约10个月,却仅收取了3000多元的利息,这也很不合常理。彭文平和肖晓平是表兄弟(按其陈述),要么不收利息,要么双方就会约定一个确定的利率,而收取3000多元的利息,不知道是怎么计算而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肖瑜主张2013年9月19日口头约定并借给被告陈沅辉20万元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陈沅辉辩称于2013年9月2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肖瑜的26万中,除去支付书面借条50万的借款利息6万元外,剩下20万元为偿还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肖瑜所借20万元的借款本金,有银行转帐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书面借条50万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沅辉转账支付给原告肖瑜5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可折抵本金3万,即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沅辉还欠原告肖瑜借款本金47万。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沅辉转账支付原告肖瑜5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按本金47万,月利率20‰计算,可折抵本金30860元,即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沅辉还欠原告肖瑜借款本金43914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沅辉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肖瑜50万元借款的利息8万元,按本金439140元,月利率20‰计算,可折抵本金45747.08元,即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陈沅辉还欠原告肖瑜借款本金39339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肖瑜借款本金393392.92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原告肖瑜承担2220元,由被告陈沅辉承担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