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XX与门振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门振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19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峻,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门振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峰,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门振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峻,被告门振玉的委托代理人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院落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书中第五条规定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由被告负责利用处理,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建设保证金1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40000元,建设保证金10000元,并催促被告尽快把废水排放问题解决好。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拿出排废方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终止,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保证金10000元。被告门振玉辩称,1、原告所述终止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被告同意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终止合同;3、建设保证金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以抵作租赁费,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XX与被告门振玉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门振玉将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院落一处(临淄热电厂北一街)租赁给原告XX使用,租赁年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40000元,原告应于每年1月1日至5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由被告负责利用处理。原告在建设动工前,应向被告支付建设保证金10000元,待第二年交纳房租时抵作部分租赁费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XX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门振玉交纳租赁费40000元及建设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因废水排放问题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返还建设保证金10000元。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二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原告XX交付了2013年租金4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建设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将其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排放问题处理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亦同意终止合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合同已在2013年6月终止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可视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第九条规定,所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抵作第二年部分租赁费,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可抵作2014年部分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门振玉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终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门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代理审判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百度搜索“”